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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晓芳、岳强与张鹏举、西安高新奔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芳,岳强,张鹏举,西安高新奔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张晓芳。委托代理人张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强。委托代理人张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举。被告西安高新奔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58743175-7。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宏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1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58742175-7。代表人黄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晓芳、岳强诉被告张鹏举、西安高新奔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锋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芳及其与岳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鹏举、西安高新奔腾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宏昌、人寿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芳、岳强诉称,2015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张鹏举驾驶陕AB3C**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锦业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业一路与里花北路十字东侧10米处掉头行驶时,适逢岳鹏飞驾驶陕AZW5**号小轿车(车上乘坐张晓芳、岳强)沿锦业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张鹏举未让行,致两车相撞,张鹏举、张晓芳、岳强受伤,两车受损,由此引发交通事故。张鹏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张晓芳医疗费8735.7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岳强医疗费2645.34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425.6元、眼镜损失400元、文印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举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依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其系西安高新奔腾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其正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西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西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高新奔腾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张鹏举系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正履行职务。陕AB3C**号车为其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西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陕AB3C**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认定书涉及三位伤者,其中原告属于第三者,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鹏举驾驶陕AB3C**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锦业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业一路与里花北路十字东侧10米处掉头行驶时,适逢岳鹏飞驾驶陕AZW5**号小轿车(车上乘坐张晓芳、岳强)沿锦业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张鹏举未让行,致两车相撞,张鹏举、张晓芳、岳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晓芳、岳强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张晓芳住院23天,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额窦前壁凹陷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查(1个月、3个月、6个月);2.如有头痛、头晕及肢体活动异常等不适,及时门诊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张晓芳支付医疗费8504.76元。岳强住院5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眼睑血肿切开术后,医嘱住院治疗。岳强支付医疗费2295.34元。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西公交高新认字(2015B]第01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举负全部责任。事发前,张晓芳在户县长虹建筑装饰材料商城上班,月收入为2800元,岳强在户县双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2600元。另查明,张鹏举驾驶的陕AB3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西安高新奔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张鹏举系履行职务行为。陕AB3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西安急救中心病情告知书、西安急救中心医疗票据、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及张晓芳姓名更改证明、户县长虹建筑装饰材料商城工资表、证明及劳动合同、户县双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及劳动合同、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张鹏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西安高新奔腾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陕AB3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西安支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高新奔腾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院确定原告张晓芳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查明张晓芳支付医疗费8504.76元,对其请求中岳鹏飞的医疗费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结合其医嘱要求,其请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23天为4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住院23天计算100元/天共计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结合其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2个月,按28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5600元,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其请求1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文印费,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岳强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查明岳强支付医疗费2295.34元,对其未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费用及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其请求按住院5天,20元/天计算为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按住院5天,30元/天计算为1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其请求按住院5天,100元/天计算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2个月,按其2600元/月收入计算误工费为5200元,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眼镜损失400元,岳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文印费,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晓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54.76元,由人寿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7900元,超出部分1754.76元,由人寿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00元,由人寿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对于原告岳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45.34元,由人寿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2100元,超出部分445.4元,由人寿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00元,由人寿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4.7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4元;五、驳回原告张晓芳及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西安高新奔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敬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得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