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保群与陈鸾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李保群,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丁立群,城镇居民。被告:陈鸾鸾,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李保群诉被告陈鸾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群的委托代理人丁立群、被告陈鸾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群诉称:2014年11月3日,陈鸾鸾向我借款60000元,已偿还30000元。下欠30000元经我催要,陈鸾鸾一直拖欠不还。诉求:1、判令陈鸾鸾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鸾鸾承担。陈鸾鸾辩称:我曾向李保群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我通过银行转帐还款13次,累计已还款41000元,现在尚欠李保群借款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陈鸾鸾向李保群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保群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今借人:陈鸾鸾,2014年11月3日(指印)”。陈鸾鸾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间分十二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机共还款38000元。李保群因追索余款未果,致讼。另查,陈鸾鸾提交一份2014年10月8日发生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机3000元汇款单据,称该笔汇款属于归还李保群的借款。经查证,该笔汇款发生于陈鸾鸾向李保群借款之前,反映的是陈鸾鸾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李保群提交的陈鸾鸾出具的借据一份,陈鸾鸾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机汇款凭证十二份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机汇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一份、本院对案外人许XX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鸾鸾借李保群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陈鸾鸾共还款3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陈鸾鸾提交一份2014年10月8日农业银行3000元汇款单据,因该笔汇款发生在涉讼借款之前,且反映的是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故陈鸾鸾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鸾鸾下欠李保群22000元。还款期限未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鸾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保群清偿借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保群负担150元,由被告陈鸾鸾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