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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4年10月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之妻时某某和邻居武某某发生纠纷,相互撕扯,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在劝解过程中,踢伤武某某左肋部。后武某某被送405医院治疗。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武某某外力致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系同村邻居。2014年1月13日11时许,陈某某之妻时某某和武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撕扯,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在劝解过程中,踢伤武某某的左肋部。后武某某被送405医院治疗。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武某某外力致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经查明,本案发生后陈某某已赔偿武某某受伤后经济损失11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武某某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16时至2014年1月29日8时在405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诊断为左第6、7、9肋骨骨折并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2014年3月3日,洋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案发地点位于溢水镇波溪村武某某家。4、伤情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案发后2014年2月18日,经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者武某某外力致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5、证人时某某(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早上她和武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扯,陈某某发现后前来劝解,之后武某某称胸口疼痛。6、证人陈某甲(洋县溢水镇波溪村村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某到他家借过水泥使用,后陈某某之妻时某某又到他家和他的儿媳武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听见后又到场在武某某的胸部踢了几脚。7、证人刘某甲(洋县谢村镇下溢水村村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给武某某家干泥水匠活,陈某某中途来借过水泥,之后陈某某的妻子到武家与武发生争吵,陈某某知道后又返回到武家,双方如何发生争执的,他没看见,听武某某说被陈某某踢伤。8、证人陶某某(武某某妹夫)证言,证实案发后他得知武某某被陈某某踢伤,就打电话报警。9、证人丁某某(洋县溢水镇波溪村村干部)证言,证实时某某平时精神有问题,说话胡言乱语。10、证人范某某(405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武某某因外伤住院治疗,胸部6、7、9肋骨骨折,肺部戳伤。1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早上,陈某某到她家借用水泥后,时某某到她家骂人,为此她与时发生撕扯,陈某某到场后一脚踢在她的左侧肋部,她受伤后到医院治疗。12、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早上,他去武某某家借用过水泥,他的妻子看见后跑到武家去和武某某对骂,他在拉劝双方时在武某某肋部踢了一脚。另证实他妻子有精神异常症状。13、陈某某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4、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武某某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亲属与她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在参与纠纷过程中踢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审理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巨惠荣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人民陪审员  宋思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