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彩凤诉刘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凤,刘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李彩凤,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宇恒,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军,男,1967年4月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梁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田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彩凤诉被告刘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彩凤的委托代理人康宇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甄甄、田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凤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刘国军驾驶蒙D*****号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大修厂院内与原告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2299.07元。2015年4月14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做出第1504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9.07元、护理费7590元、误工费9240、伙食补助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900元、以上合计46369.07元。被告刘国军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损失可以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刘国军驾驶蒙D*****号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大修厂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检测线门前时,与行人原告李彩凤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彩凤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2299.07元。2015年4月14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做出第1504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彩凤无责任。蒙D*****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739.07元、护理费7590元(按110元每日计算69日)、误工费9240(按日132.22元每日计算70日)、伙食补助费6900元(按100元每日计算69天),营养费6900元(按100元每日计算6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6369.07元。原告为证实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本院提交卫生所收费存根一枚(金额1400元)、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费收据一枚(金额12299.07元)、赤峰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1枚、病历1份、用药详单1份。原告为证实误工费向本院提交赤峰市大团结汽车坐垫经销处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做出的第1504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刘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阳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10739.07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发票12299.07元、卫生室医药费收据1440元,合计13739.07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刘国军曾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主张10739.07元)。因原告提交的卫生室医药费收据非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上述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医药费合理费用为12299.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590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2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10元每日计算70日予以保护,合计7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900元,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中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9299.07元(医药费1299.07元扣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护理费7590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7700元,合计31489.07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计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590元、误工费7700元,合计15290元。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6199.07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彩凤赔偿款31498.07元;二、驳回原告李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彩凤负担120元,被告刘国军承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