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林君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何林君。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何林君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君诉称,原告是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岸基管理部门的员工,任人事档案员一职。被告因资金紧张,从2014年8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现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47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何林君系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期满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1日,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人事部档案管理员一职,工资、津贴、补贴共计每月15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2015年2月26日,经被告人事部经理苏招正审核,并由公司总经理黄道翔审批,被告出具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的实际应发工资为35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每月的实际应发工资为3600元,因公司资金紧张、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上述六个月工资尚未发放。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9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台路劳人仲案字(2015)第80-5号仲裁裁决书撤销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台路劳人仲案字(2015)第80-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何林君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开始领取退休金,双方之间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报酬共计人民币2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自身劳动付出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欠款人民币24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林君报酬人民币2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来审 判 员 周 晨人民陪审员 周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