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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金祥与项友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友健,韩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友健,浙江苍南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祥。上诉人项友健与被上诉人韩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商初字第5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合同履行地。2、双方之间争议的不仅仅是货币的给付,还有合同是否存在、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是否履行、签字的真实性等方面存在争议。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单单是给付货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买卖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出卖人作为接受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身份并不是欠款人而是证明人,该意见属于实体抗辩,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