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明杰、李明月与赵洪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李明月,赵洪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王庆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李明杰。原告:李明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良。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杰、李明月与被告赵洪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王庆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赵洪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庆良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杰、李明月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赵洪琪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轻型货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丰润区亢各庄道口时,与王庆良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庆良及摩托车乘员池秀苹、王旭然受伤,池秀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洪琪及被告王庆良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池秀苹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洪琪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王庆良驾驶的摩托车无保险。二原告是死者池秀苹的儿子及女儿。池秀苹死亡给二原告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三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95.61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4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1531.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明杰、李明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洪琪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被告方车辆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池秀苹火化证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池秀苹因事故抢救无效死亡。3、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罗文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巴林左旗隆昌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池秀苹与李明杰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1993)巴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原告系池秀苹子女。4、李明杰驾驶证复印件、冀B×××××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冀B×××××车车主XX证明;唐山市丰润区凯恒采石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唐山市丰润区福河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池秀苹护理人员及处理池秀苹死亡事故人员李明杰、何全、卢建新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赵洪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3800元,要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赵洪琪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须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现象,本案系机动车间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且原告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因此我司承担不超过50%×70%即35%的责任,交强险应在各伤者之间按比例分配,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庆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洪琪和王庆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庆良应承担50%,此次事故池秀苹承担本人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庆良应赔偿原告50%的70%。对于交强险限额,因为本此事故中王庆良、王旭然也受了伤,应按照三人损失比例分配,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庆良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3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4各被告认为误工人员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时间及标准过长、过高;原告证据5各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票据同车且连号不真实。原告证据1、2、3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卢建新工资表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证明处理事故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李明杰工资数额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45.64元给付;原告证据5系同一出租车的连号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明杰、李明月系池秀苹子女,池秀苹1962年5月11日出生。2014年11月8日12时5分许,赵洪琪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亢各庄道口时,与由南向北王庆良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庆良及摩托车乘员池秀苹、王旭然受伤,池秀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琪、王庆良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池秀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池秀苹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3天,支出抢救费16895.61元,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抢救期间由儿子李明杰护理。处理事故人员何全工资为3450元/月。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赵洪琪,赵洪琪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洪琪给付二原告3800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王庆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270.2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护理费2901.92元、误工费14329.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5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262.10元,共计188100.87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王旭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护理费841.1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80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秀苹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以承担10%为宜。被告赵洪琪与王庆良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48000元。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必要开支,根据其与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时间,根据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3人10天,计3028.60元【(3450元/月÷30天+145.64元/天+42.22元/天)×10天】。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池秀苹医疗费168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436.92元(145.64元/天×3天)、误工费126.66元(42.22元/天×3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28.6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共计296887.29元。因同一事故造成池秀苹死亡、王庆良、王旭然受伤,该三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使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二原告发生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955.61元,被告王庆良发生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830.25元,王旭然发生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38.81元,三人合计71424.67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二原告2373.91元(16955.61元÷71424.67元×10000元);二原告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79931.68元,被告王庆良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6608.52元,王旭然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41.19元,三人合计418581.39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二原告73563.91元(279931.68元÷418581.39元×110000元),二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0949.47元(296887.29元-2373.91元-73563.91元)由被告赵洪琪与王庆良各赔偿45%计99427.26元。因赵洪琪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由该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赵洪琪赔偿。被告赵洪琪为二原告垫付的3800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杰、李明月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536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庆良赔偿原告李明杰、李明月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9427.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李明杰、李明月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赵洪琪垫付款38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明杰、李明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原告李明杰、李明月负担84元,被告赵洪琪、王庆良各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