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兆红。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金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龙、倪兆红,与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厂房、三期宿舍楼工程,合同价款为42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报建手续未及时办理、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材料价格上涨,以及人工费用大幅增加,加上变更签证等因素,合计增加工程量3720629.87元。2014年5月31日我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验收。2014年8月10日被告接收了涉案工程,但是仍未组织验收。截至目前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08万元,尚拖欠26840629.87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840629.87元,并确认我公司就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7488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2%/月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以此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权主张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2年5月31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是4220万元,但是没有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2、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进行了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前期60%的工程款由承包方在每月25日前提交工程量结算书,并经审核后在次月15日前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后期40%的工程款在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两年内分四次支付,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其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验收的条件。3、单项工程投标报价单,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致使人工、材料费上涨,以及变更部分增加了工程量,金额合计为3720629.8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投标报价单上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4、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期延误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应当对工期延误增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承担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开工迟延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开工日期,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收到发包方的通知后开工,故涉案工程应当是2012年8月17日开工。5、被告法定代表人苏金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诺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明中载明到期的工程款才补助利息,未到期的工程款无需补助利息。6、工程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同意接收涉案工程,事实上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即具备了验收条件,但是被告迟迟不予验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涉案工程只是在2014年8月10日才交给其保管,但是验收手续还是要另行安排,说明当时并未竣工验收。7、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08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仅需要支付1266万元,超付部分是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以及保证工程质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8、工程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2312万元主体合同的工程款。9、律师函及顺丰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限期支付工程款,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供有效的实物担保。被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提供有效担保,故原告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律师函为原件,证明其并未向我公司邮寄,快递单不能证明邮件已经交邮,我方没有收到相关信件。10、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中仅有第一排的房屋可能有相关人员入住,但是该房屋的地面平整尚未完工,无法证明竣工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二期厂房及三期宿舍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422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2012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其中就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约定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开工通知书后开工,承包方开工后的工程资金按定价的60%支付(每月25日承包方提交当月工程量计算书,经审核后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50%的进度款)。余款40%在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2年分4次支付,每6个月支付一次。双方在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为二期厂房、三期宿舍房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为竣工验收。另双方在备注条款中约定二期厂房、三期宿舍房工程为固定承包。其他室外及附属工程按协定价和实际工程量结算,另签定补充合同。2014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定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开工报建手续未及时办理妥善,致使工程实际开工延期至2012年8月17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将竣工日期延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1日,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金虎向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项目工程款总额为4220万元,扣除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按合同预交到期工程款本公司承诺同意补助每月2%的利息,经双方协商预交保管工程后,自2014年5月1日起承担利息。工程完工后,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的工程移交接收单,载明苏工缝制4#-8#宿舍、10#-14号车间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31日完成施工任务,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现将涉案工程移交,由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安排组织竣工验收等其他相关事宜。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金虎在工程移交接收单上签署接收意见:“同意接收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苏工二期三期工程根本完工,今特移交给本公司保管,关于竣工验收手续等苏工通知。”涉案工程交接之后,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要求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组织竣工验收,以及对剩余工程款提供担保。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接收涉案工程后,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其中的部分工程进行装修,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8万元。诉讼中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因业主原因导致成本增加及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款共计3720629.87元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另案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中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前期开工报建手续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开工日期延后,双方当事人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竣工日期相应顺延至2014年5月31日,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工程移交接收单,涉案工程已经于该日完成施工,并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金虎于2014年8月10日在工程移交接收单上签字,且在接收意见中对接收单上载明的内容均未表示异议,确认涉案工程已根本完工,并同意接收,故本院对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完工,并于2014年8月10日正式移交给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因此其不应当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投入使用,故应当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虽然约定竣工验收的条件为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但是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移交接收单上认可工程已根本完工,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需要等待其通知,但之后其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其在五日内组织竣工验收,但是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组织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的责任不在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怠于组织竣工验收,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其不当阻碍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故应当认定催告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二期厂房、三期宿舍房工程为固定价格承包,合同总价为4220万元,现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其主张按照4220万元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意见,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08万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2312万元。鉴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60%,余款于2年内分四次支付,每6个月支付一次,根据前述分析意见,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1月28起支付工程款2532万元(4220万元×6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908万元,仍拖欠工程款624万元。剩余共计40%的工程款,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422万元(4220万元×10%),于2015年11月28日前支付422万元(4220万元×10%),于2016年5月28日前支付422万元(4220万元×10%),于2016年11月28日前支付422万元(4220万元×10%)。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出具证明,承诺自该日起,未支付部分的到期工程款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约定款项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亦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首期拖欠的工程款624万元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第二期的422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其他各期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存在不确定状态,故本案中暂不处理,当事人可以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确认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全部工程欠款,包括本案判决的部分,以及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部分,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括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保留诉权的情况下,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4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以6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向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422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的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47元,由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924元,由被告江苏苏工缝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823万元。此款已经由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