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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丽萍、人民陪审员陈咏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彩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因工作关系相识,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加上被告婚前刻意隐瞒其婚史与工作,由于原告怀孕才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地下六合彩的违法活动。被告婚后对孩子不闻不问、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已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4800元(按每月6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3、位于资兴市唐洞社区大兴路馨颐花园住房一套价值90516元,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2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李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在结婚前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5、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信用社借款220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就离婚一事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晋兴路房屋一套;贷款22万元中,只有4.1万元是用于还老贷款,3000多元用于生活开支,还有17.5万元并没有花掉,这些钱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还有债务,欠陈某2万元、欠被告母亲何某3万元、欠范某1万元、欠被告妹夫胡某4万元,这些债务都是用于购买房屋、进行房屋装修,综上,共同债务只有14.5万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位于资兴市新区晋兴路是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装修收据清单,拟证明该房屋系被告与原告一起共同装修;4、信用社证明,拟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将共同房屋作抵押贷款22万元,并且该22万元是转入原告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屋不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合同签订时,原、被告早就在一起了,小孩也出生了;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有4.5万元是借款,还有17.5万元是原告在掌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子是原告婚前购买的,这是第二份合同,第一份是预售合同,已经交上去了;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装修大多是原告在经手;对被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有4.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原告周某于2010年4月7日与资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馨颐花园住房一套;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周某以房屋作抵押于2014年7月14日向资兴市州门司信用社贷款2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兴路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于2015年8月4日出具郴宏评字(2015)第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该房屋评估值为30.79万元(含装修价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郴宏评字(2015)第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书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08年12月3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生育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乙大部分时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现在资兴市二完小上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由于未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问题。原告周某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兴路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45.43㎡,评估价值为30.79万元),家电有厨房电器一套、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共同债务有原告周某以房屋作抵押于2014年7月14日向资兴市州门司信用社贷款220000元,当日,原、被告用该笔贷款中的41000余元用于偿还先前的银行贷款,同时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认可该笔贷款中3000余元用于家庭开支,但认为其余部分贷款175000元并未花完,一直由原告在掌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悬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恋爱,但婚后未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李某乙现刚年满6岁,长期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直接抚养小孩,但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婚生小孩李某乙的具体情况、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位于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兴路住房一套及房屋内家电,从有利于生活、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出发,本院判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财产差价款156950元;关于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资兴市州门司信用社贷款220000元,该笔贷款一直由原告掌管,被告仅认可其中45000元用于偿还老贷款及家庭开支,对于剩余贷款17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用途,由于贷款距今时间较短,同时综合考虑原告近来抚养小孩的生活开支,本院认为由原告负责偿还170000元、被告负责偿还5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欠陈某20000元、欠何某30000元、欠范某10000元、欠胡某40000元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自2015年9月起,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兴路住房及房内的家电归原告周某所有,由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李某甲财产差价款156950元;四、共同债务的处理,欠资兴市州门司农村信用社220000元贷款本息,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其中170000元贷款本息,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其中50000元贷款本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13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平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咏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庭审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