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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云超与许德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90号原告王云超,男,193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许德云,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王云超与被告许德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超、被告许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超诉称:2015年5月底,原告王云超在村组内水塘中的“虾毫子”(原告作了明显记号)遗失,经打听和寻找,认为是本组村民被告许德云偷去。2015年6月6日9时许,双方碰面后为此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面部裂伤、脑外伤、牙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家属报警后,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事发后,原告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王云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德云赔偿其医疗费5068.04元、误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8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云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许德云用拳头将原告王云超打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致面部裂伤、脑外伤、牙外伤、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许德云辩称:1、被告是误将原告的“虾毫子”收走,并非故意;2、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先推的被告,被告才还手将原告嘴巴打了一拳;3、事发后,派出所来调解,被告的儿子买了东西去看望原告,并同意赔偿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就没有调解成功;4、被告已经受到了治安行政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许德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德云对原告王云超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德云对原告王云超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只打了原告嘴巴一拳,造成原告嘴伤,原告身体其余损伤不是被告造成。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王云超提交的证据二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过程中造成原告面部裂伤、脑外伤、牙外伤、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对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原告王云超在村组内水塘中的“虾毫子”(原告作了明显记号)遗失,认为是被告许德云偷去。2015年6月6日9时许,双方碰面后为此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面部裂伤、脑外伤、牙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068.04元。另查明,被告许德云殴打原告王云超致其受伤一事,被仙桃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德云对原告王云超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原告王云超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案件事实,被告许德云应负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王云超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德云辩称其已受过行政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受到行政处罚是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免除其致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仍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王云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068.04元;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依法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6天,认定为300元(50元/天×6天);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6天,认定为427.53元(26008元/年÷365天×6天);5、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200元;6、营养费:出院记录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依法认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打伤原告虽致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损失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王云超的经济损失共计6195.57元,由被告许德云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云赔偿原告王云超6195.57元;二、驳回原告王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许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