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华强与赖继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强,赖继勋,张华强,赖继勋,张华强,赖继勋,张华强,赖继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张华强,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继勋,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张华强诉被告赖继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强及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继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被告亲手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华强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日期二○一肆年八月二十日,归还日期二○一伍年二月二十日,今借人赖继勋,2014年8月20日,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4××××7788,见证人:严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不同理由予以搪塞,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强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2月20日。今借人:赖继勋,2014年8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134××××7788。见证人严某。”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所确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了原告人民币30000元,逾期未归还。3、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继勋归还原告张华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被告赖继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赖继勋支付原告张华强自2015年7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张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赖继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