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陈某甲,确认送达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麒麟片区天和路南京宁装门窗厂。被告尤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尤某直接送达而于2015年6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异,尤其是被告有精神问题,性格多变,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独自照料儿子。分居期间,被告漠不关心原告,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为人母亲的责任。2009年,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补充陈述:原告于2009年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后均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回起诉。二、三年之前,被告与原告一起在南京生活过××段时间。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尤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尤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尤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尤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3月24日撤回起诉,于2009年11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4月2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尤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现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亦曾于2009年两次起诉离婚,但均撤回起诉,且之后曾和好过,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秀飞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