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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崔某,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颖安、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生一女,取名杨某甲。被告婚后暴露出种种恶习,对我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根本未尽到为人父的基本义务。2013年后我离开家,从此两人分居至今。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各异,很少交流,且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因我无住房无收入,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非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亦无恶习。我在工地上开挖掘机,工作时间不固定,但只要我在家,我就照顾原告和孩子,如果我不在家,我父母照顾原告和孩子。原告自从离开家就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全由我及父母照顾。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没有发生过打架,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况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冬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6日生一女,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告渐生不满。2013年下半年,因照顾孩子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被告试图劝说原告回家未果,并因此于2015年7月10日和原告之父发生冲突。2015年7月20日,原告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其已改掉了贪玩等一些不良习惯,希望家庭不要破裂。但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生有一女,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改掉了一些不良习惯,表达了维护婚姻家庭的愿望,对此原告应给予夫妻关系改善的机会。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婚姻家庭,勿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被告亦应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双方应共同努力,以期重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离婚之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