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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毛珍与建德市梅城镇龙溪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毛珍,建德市梅城镇龙溪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金毛珍。委托代理人:高永林(特别授权)。被告:建德市梅城镇龙溪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罗进忠。原告金毛珍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龙溪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毛珍起诉认为,1984年其与孙步明结婚后成为被告村民,1998年与孙步明办理离婚手续后,户口仍在该村,但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向其发包土地。其向镇政府反映后,镇政府要求其自行找村里给予落实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调整并交付0.522亩承包田给原告经营种植。本院经审查认为: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中,有关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侵权、流转等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范围,该纠纷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毛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姚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