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立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景水香、翟国华、翟冬林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反诉起诉人)景水香,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上诉人(原审反诉起诉人)翟国华,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江西省星子县。上诉人(原审反诉起诉人)翟冬林,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江西省星子县。上诉人景水香、翟国华、翟冬林不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立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景水香、翟国华、翟冬林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在反诉期满后提出的反诉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出反诉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21日开庭前,开庭笔录中有记载,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4日,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受理星子县华林镇人民政府诉景水香、翟国华、翟冬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并定于2015年7月21日开庭审理。在该案的2015年7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上记载了景水香、翟国华、翟冬林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了反诉请求。上诉人景水香、翟国华、翟冬林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景水香、翟国华、翟冬林的反诉不予受理的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立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