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甄天璞与刘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甄天璞,男,200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邯邰镇五里甫村。法定代理人田欣。被告刘新辉。委托代理人刘增祥。原告甄天璞与被告刘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增祥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8时许,原告乘坐甄爱民(系原告爷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新乐市路家庄村至五里甫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个东西路交叉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新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解意见,原告喝酒了,属醉酒驾驶,他家撞倒我家的车,我家没有撞倒他,我应该承担责任,但只能承担本次损失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3时20分甄爱民报警称,2015年5月29日18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董俊乔、甄天翼、甄天璞),沿新乐市路家庄村至五里甫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个东西路交叉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直行的刘新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刘东辉、路玉会)相撞,造成甄天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因事故是事后报案,无现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故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新乐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甄天璞在新乐市医院进行检查,后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票据、出生证明、就诊卡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4070元,并提供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票据、就诊卡单据、新乐市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应按40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天2人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诊断证明并未注明应二人护理,且住院天数记载为4天,故应按1人护理4天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为168.88元(42.22元×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938.88元。根据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答辩等情况,法院对两车可作出发生碰撞的结论。由于碰撞时双方均未报警,且未对事故现场予以保护,致使两车如何碰撞等当时的具体情形难以查明,难以认定事故责任,但是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无争议。被告主张原告系酒后驾驶,因事故未及时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进行酒精检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法院依法判定原、被告双方负有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损失的一半,即被告给付原告2469.4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新辉赔偿原告甄天璞2469.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毕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