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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万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杨敬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冯万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肖立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敬奇,农民。原告冯万城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杨敬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立峰、杨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城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北榆路沙河村路口时,被被告杨敬奇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抚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杨敬奇负全部责任。伤后我住院治疗。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5350元(130元×195天)、护理费588(42元×14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300元、精神抚慰金5千元。以上合计5173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杨敬奇已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已经和被告杨敬奇解决。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工资农业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杨敬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00元已由我垫付,已经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解决完毕。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原告冯万城骑自行车行至北榆路沙河村路口时,被被告杨敬奇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冯万城L1-4右侧横突骨折,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抚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冯万城无责任,被告杨敬奇负全部责任。伤后冯万城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原告冯万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万城L1-4右侧横突骨折,腰部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8月12日,本院将伤残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原告冯万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14670元(97.8元×150天,误工天数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1),护理费588元,合理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十级伤残,101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47030元。被告杨敬奇为原告冯万城先行垫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该费用杨敬奇与保险公司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杨敬奇所驾驶冀Q×××××小型客车,于2013年11月25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用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等证据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敬奇与原告冯万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万城受伤,被告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敬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Q×××××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敬奇与平安保险公司对于本案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解决完毕,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0930元,因未超出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以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万城误工费、护理费、合理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0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杨敬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贵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XX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