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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志文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文,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朱志文,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纪秀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系原告妻子。被告: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组织机构代码508344090。法定代表人:郭兰臣,村委会主任。原告朱志文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退字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文及委托代理人纪秀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兰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朱志文诉称:2003年和2012年乾安县采油厂占我的承包地打井,井号分别为情+5—1、情+3-1、情+5-02、185平十排八、185平10-8,共计四口油井。这四口油井的补偿款已经由乾安县采油厂汇到退字村村委会的账户中,但退字村委会没有将��偿款给付我,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退字村委会立即给付打井补偿款28650元。退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村民的油田占地补偿款先由采油厂汇到我村的账户上,再由村民到村委会支取,2003-2005年退字村油田占地补偿款,已由上任书记及村主任全部支付给被占地的农民,不存在欠农民油田占地补偿款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朱志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志文、纪秀华夫妇系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朱志文家共分得旱田24亩。2003年以来乾安县采油厂在退字村打井,井号为情+03-1的油井占用朱志文家耕地面积640平方米,采油厂补给朱志文的占地补偿款应为3744元,井号为情+05-1的油井占用朱志文家耕地面积510.4平方米,采油厂补给朱志文的占地补偿款应为2985.40元。这两笔补偿款已经由乾安县采油厂汇到退字村委会账户上。井号为情+5-02的油井所占土地权属归乾安县第二机械林场所有,该地块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退字村委会发包给朱志文家,后被乾安县第二机械林场收回,经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842号判决书确定退字村委会另外补给朱志文家2垧地进行补偿。乾安县采油厂已经将该井的占地补偿款给付乾安县第二机械林场。2005年2月1日,纪秀华以朱志文的名义在退字村委会借支占地款2000元。退字村委会提交2005年8月9日的支据一枚,显示朱志文支取往来款6000元,朱志文否认支取过此款,并称收款人处签字及印章均不是本人所为,退字村委会认可收款处签字不是朱志文本人所签,但坚称印章是朱志文所有的印章,并当庭申请对该印章是朱志文所用的名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鉴定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朱志文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复印件一份、关于(第二机械林场关于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钻井及地面辅助工程项目)用地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复印件、安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及支据复印件两枚。2.朱志文提交署名张井富、李青山的证明一份、(2013)乾民初字第842号案件卷宗复印件15页、(2013)乾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乾安县采油厂(2003)永久征地明细表一份、3.退字村委会提供支据复印件4枚、万能表复印件3枚。本院认为,退字村委会对朱志文被乾安县采油厂为钻情+03-1、情+05-1两口油井占用的耕地面积没有异议,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乾安县采油厂应补偿朱志文占地款6729.4元,该款按照惯例由乾安县采油厂汇款到退字村委会账户,再由村委会支付农户手中。对于退字村委会提交的两份支据,朱志文认可支取2000元,对于另外一枚6000元的支据不予认可,退字村委会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此款是由朱志文支取。故退字村委会还应给付朱志文占地补偿款4729.40元。对朱志文主张的井号为情+05-2的油田占地款,因所占土地属于乾安县第二机械林场,占地款由乾安县采油厂补偿给乾安县第二机械林场并无不当,故对朱志文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志文占地补偿款4729.40元,并自2005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