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盛魏俊与朱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魏俊,朱梦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盛魏俊。被告朱梦秋。原告盛魏俊与被告朱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魏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465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答应于6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65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106500元。被告朱梦秋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为被告加工服装,直至2013年年底。2014年4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款96500元,因被告不能给付此款,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盛魏俊借人民币肆万陆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2014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盛魏俊现金伍万元整”。后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朱梦秋向原告借款96500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即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梦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盛魏俊借款9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被告朱梦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