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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春贵与朱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贵,朱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吕春贵,工人。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超,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春贵诉被告朱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吕春贵的委托代理人虞延斌,被告朱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春贵诉称:吕春贵是天长市科盛电子厂工人,住该厂职工宿舍。2014年10月29日18时30分,朱超驾驶苏K×××××中型普通货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秦栏镇十字路口,在斑马线上与行人吕春贵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吕春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5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超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贵不负事故责任。吕春贵受伤后,当日入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8天,2015年12月26日出院,医疗费51907.02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注意陪护,继续给予营养、脑神经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口腔科后续治疗、牙齿损伤。吕春贵20**年1月30日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月4日,该中心作出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4号《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春贵因车祸致伤,12根肋骨骨折;肝破裂修补;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被鉴定人吕春贵因车祸致伤,经综合评定建议其休息期为伤后238天,营养期为伤后75天,护理期为伤后60日。朱超驾驶苏K×××××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朱超,朱超曾向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造成吕春贵损失:①医疗费51907.0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③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④护理费:5750元(97.5元/天×60天);⑤误工费39393.1元(3600元/月÷21.75天×(58+180)天];⑥残疾赔偿金154001.8元(24839元/年×20年×32%);⑦精神抚慰金27200元(8000元/级×3+8000元/级×20%×2);⑧交通费:2000元;⑨鉴定费1600元。合计285941.92元。请求判决:1、朱超、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向吕春贵赔偿损失285941.92元,交强险责任优先用于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朱超、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朱超辩称:对吕春贵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5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K×××××中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吕春贵的合理损失。朱超向吕春贵支付过51907.02元。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吕春贵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5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K×××××中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险,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吕春贵的合理损失。吕春贵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过高。公司认可按12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肝破裂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朱超、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未举证。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对吕春贵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鉴定吕春贵的肩关节活动度的时机尚未到期,《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评定,不应采信。经审查,吕春贵的举证材料,可以认定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吕春贵是天长市科盛电子厂职工,住该厂。2、2014年10月29日18时30分,朱超驾驶苏K×××××中型普通货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秦栏镇十字路口,在斑马线上与行人吕春贵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吕春贵受伤的交通事故。3、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5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超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贵不负事故责任。4、吕春贵受伤后,当日入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8天,2015年12月26日出院,医疗费51907.02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注意陪护,继续给予营养、脑神经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口腔科后续治疗、牙齿损伤。5、吕春贵治疗期间,朱超曾付费用51907.02元。6、吕春贵20**年1月30日自行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月4日,该中心作出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4号《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春贵因车祸致伤,12根肋骨骨折;肝破裂修补;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被鉴定人吕春贵因车祸致伤,经综合评定建议其休息期为伤后238天,营养期为伤后75天,护理期为伤后60日。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只认可吕春贵12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肝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吕春贵自认本案可按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处理。7、苏K×××××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朱超,朱超曾向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诉讼中,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三期”鉴定。9、诉讼中,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明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及减少己方赔偿义务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提示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吕春贵提供的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5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超的驾驶证、苏K×××××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清单,天长市科盛电子厂《停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7、8、9月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民警董军、吴正朝签名确认并加盖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天长市秦栏镇寿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天长市科盛电子厂出具的《证明》,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4号《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结合到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超、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吕春贵本案损失的确认:①医疗费51907.02元,有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清单为凭,应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可以确认;③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可以确认;④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可以确认;⑤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主张本案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采纳。吕春贵的误工费确认为11640元(3600元/月÷30天×97天];⑥残疾赔偿金154001.8元(24839元/年×20年×31%),可以确认;⑦精神抚慰金确认为22400元(7000元/级×3+7000元/级×20%);⑧斟酌案情,确认交通费为600元。事故损失,合计250388.82元。2、朱超、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发出后,事故双方均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案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投保人朱超为苏K×××××中型普通货车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吕春贵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吕春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400元和其他各项损失中的87600元);损失赔偿不足部分130388.82元,因为侵权人朱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约定免赔部分,应赔偿其中的80%,即104311.06元(130388.82元×80%);损失仍有不足部分2607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朱超予以赔偿。吕春贵超出前述本院确认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实际为索赔所必须的费用,当属合理费用。诉讼费亦属合理费用。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及减少己方赔偿义务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提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条款不生效,人民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春贵赔偿人民币224311.06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被告朱超应承担吕春贵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赔偿款26077.76元。三、驳回原告吕春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2794元,由原告吕春贵负担60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2191.79元;原告吕春贵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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