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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宁、王伟诉被告王英才、王亚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王伟,王英才,王亚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朱宁,女。原告王伟(朱宁之子),男。被告王英才,男。被告王亚坤(王英才之女),女。原告朱宁、王伟诉被告王英才、王亚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才、王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宁、王伟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王伟与王亚坤订婚,被告王英才收取原告彩礼64000元,于2012年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王伟与王亚坤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4月两人发生纠纷后王亚坤外出,至今寻找无果。原告多次找被告王英才协商解决,王英才只愿支付30000元了事。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英才返还原告彩礼64000元;二、被告王英才归还借王伟的2500元;三、被告王亚坤归还私自处置的共有财产3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才、王亚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亚坤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月30日订婚,被告王英才收受原告彩礼64000元。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亚坤与2012年2月1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因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亚坤发生矛盾于2013年4月起未再同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亚坤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亚坤确已同居生活一年多的客观事实,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才归还欠款的诉讼要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坤归还同居期间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同居生活期间两人均有处分同居财产的权利,且该共有财产已不存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英才返还朱宁、王伟彩礼人民币41600元;二、驳回朱宁、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朱宁、王伟承担538元,王英才、王亚坤承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