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永文与黄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赵永文。被告:黄刚。被告: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荣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念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永文诉被告黄刚、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龙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文,被告黄刚,被告眉山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念承,被告人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文诉称:2014年10月7日,赵永文驾驶川ZC7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106线与景贤街交叉路口时,与黄刚驾驶的川Z89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川ZC77**号小型客车乘客袁晨、郑建超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赵永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永文与本车乘客袁晨、郑建超协商一致赔付了郑建超1912.91元,袁晨9334.56元。川ZC7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赵永文,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购买了保险。川Z89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眉山龙兴公司,在人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令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和人保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款11247.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眉山龙兴公司赔付。被告黄刚和眉山龙兴公司辩称,川Z899**号小型客车是公司的,黄刚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辩称,川ZC77**号小型客车在公司购买了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公司依法依保险合同赔付,其余意见与人保眉山公司一致。被告人保眉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以及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依法依保险合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10分,赵永文驾驶川ZC77**号小型客车,沿景贤街行驶至与S106线交叉路段时,与黄刚驾驶的沿S106线由仁寿往丹棱方向行驶的川Z89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赵永文、黄刚、袁晨、郑建超、李治国、曾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赵永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黄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袁晨、郑建超、李治国、曾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建超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1485.91元,赵永文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眉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休息1周”。袁晨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854.21元、门诊医疗费1247.35元,合计3094.56元,赵永文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医嘱:“1、休息3月。….”。2015年7月14日,赵永文支付了郑建超误工补助费420元。2015年7月16日,赵永文支付了袁晨交通意外保险赔偿金6240元。袁晨,男,1975年2月1日出生;郑建超,男,1978年5月27日。川ZC77**号小型客车车主登记为被告赵永文,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Z899**号小型客车车主登记为被告眉山龙兴公司,在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赵永文、袁晨、郑建超身份证复印件,第5114018201402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ZC77**号、川Z899**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赵永文、黄刚驾驶证复印件,病情诊断证明书和门诊费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川ZC77**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Z899**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赵永文系川ZC77**号小型客车车主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Z899**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眉山龙兴公司,被告黄刚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眉山龙兴公司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永文作为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向受害人协商一致并实际赔付后,有权依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和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不得超过其实际赔偿的数额和法定的数额。袁晨、郑建超系川ZC77**号小型客车乘客,其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袁晨、郑建超法定赔偿款在所有受害第三人法定赔偿款所占比例理赔,不足部分由人保眉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按照3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按照70%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赵永文和被告眉山龙兴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付袁晨、郑建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部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和本地生活水平,结合无争议的事实核定:医疗费4580.47元(扣除15%自费药不由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6660元,共计11240.47元,不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应当由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10000×1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4400(110000×4%)元,合计5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赔付1546【(11240.47-5400-687)×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607.47【(11240.47-5400-687)×70%】元;余款由被告眉山龙兴公司赔付206.10(687×30%)元。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永文理赔款人民币3607.4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永文理赔款人民币6946元;三.由被告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永文垫付的赔偿款206.10元;四.驳回原告赵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赵永文负担31元,由被告眉山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郝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