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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董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23日生育长女徐某乙,于1994年9月2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徐某丙、徐某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总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9月,原告经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每周透析三次。2012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性发生婚外情并同居。此后,被告不再承担家庭开支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董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明原告董某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等疾病。三、证明一份,拟明被告徐某甲与他人同居。被告徐某甲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徐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其病历。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被告徐某甲199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8月8日在举行婚礼,1993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23日生育长女徐某乙,1994年9月2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乙、徐某丙和徐某丁现在均已独立生活。2015年6月,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董某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等疾病。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甲与他人同居,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徐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松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杨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