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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兵与李亚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李亚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685号原告张兵,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静,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原野,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军,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兵与被告李亚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委托代理人魏忠克、被告李亚静委托代理人李原野、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5年1月25日8时许,原告在家中通过摄像头发现被告李亚静及其家人在原告村西南宝平公路东侧李玉臣承包地内对李玉臣进行殴打。原告随即赶到现场准备进行劝架,原告在用手机报警的过程中,被被告李亚静抻头发拽倒在地,被告李亚静在原告倒地后又先后两次殴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原告手机损坏、项链丢失。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78.24元、误工费1173.60元、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项链损失8431.10元、手机损失1370元,共计13591.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侯家营派出所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2015年1月25日早上8时许,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证据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1份,含视频资料,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李亚静、李长远、赵康、李原野、李玉臣、张兵、蒙瑞合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打架的事实及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证据3、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药费用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4张、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4、富达金店项链收据1份、北京方世通红伟通讯销售出库单1份、三星手机1部、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因打架原告手机损坏和项链丢失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李亚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财产损失情况,与此次打架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亚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处理意见书写明的土地纠纷有异议,对李玉臣、张兵、蒙瑞合笔录不认可,对价格委托书及价格结论书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认为李亚静与张兵没有土地纠纷,因未见到实物,对项链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处理意见书记载的是李原野、赵康、李长远、李亚静与李玉臣、张兵打架的起因,其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因视频资料能够反映打架的经过,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各自的陈述与视频资料相符合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不符合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价格委托书及价格结论书,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情况与此次打架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项链票据系收据,且收据的客户是赠茶具,手机的客户为王艳辉,且手机只是现状,不清楚打架前手机的情况;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早晨,原告张兵发现李原野几人正在与李玉臣打架,张兵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当时李原野骑在李玉臣身上,张兵想将李原野与李玉臣拉开,被告李亚静阻止并动手将张兵打倒在地,二人打在一起。之后张兵坐在地上打电话时,李亚静再次与张兵打在一起,打架造成原告张兵受伤。事发后,原告张兵去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伤情:颈部损伤、腹部手术术后,建议休息14日,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758.63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兵颈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张兵支出鉴定费23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兵于2015年3月份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张兵与被告李亚静的打架纠纷中,被告李亚静未能冷静克制情绪,两次主动动手打原告张兵,被告李亚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兵赶到打架现场后,未能有效解决李玉臣打架一事,在被告李亚静先动手后,与被告李亚静打在了一起,原告张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8.6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因原告住院1天,其主张的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3.60元(78.24元/天×15天),其主张的每天78.24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其住院1天并建议休息14天,对其主张的15天的误工费11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30元,因其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其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己负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5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距离及住院与出院情况,本院酌定16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项链损失8431.10元、手机损失137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治疗的支出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事宜,因在打架前原告曾做腹部手术,因此次打架原告住院治疗,在治疗时遵照医嘱进行检查治疗,被告主张没有关联性却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8.63元、护理费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173.6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共计3220.47元。被告李亚静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对原告张兵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静赔偿原告张兵医疗费1758.63元、护理费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173.6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共计3220.47元的80%,即2576.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兵负担60元,被告李亚静负担240元,被告李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然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