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秀艳与茹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艳,茹淑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刘秀艳,农民。被告茹淑莉,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秀艳与被告茹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茹淑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茹淑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茹淑莉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曾经一起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班。后被告想经营保健产品,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当日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30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尚欠原告借款。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既未出庭亦未答辩,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茹淑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秀艳借款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茹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肖宝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