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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胜业与赵丕柱、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业,赵丕柱,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王胜业,男。委托代理人:佟瑛,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丕柱,男。委托代理人:李雅岚,女。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久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时荣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业诉被告赵丕柱、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业的委托代理人佟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丕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岚、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9时30分,洪宝龙驾驶的辽C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辽HCX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路段处卸车上装载的树苗,在车辆由西向东移动时,致车上人员王胜业摔跌至车左侧后轮处,车左后轮将王胜业碾压受伤。该起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瓦交认字(2011)第20110XXXXX号认定,洪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胜业无事故责任。王胜业受伤后即住院治疗,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30日两次两审生效判决,被告已经部分赔付。现原告经过第三次治疗,已经将另一腿截肢,现原告已经处于双腿截肢状态。现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伤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86,1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之前两次诉讼后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法庭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时限标准应该按照辽宁省人均平均寿命75周岁予以合理确认,超出年限可以另诉确定。另外,原告诉求中的24小时陪护,我公司不支持,鉴定中写明需1人护理,不是24小时护理,24小时护理为2人护理,所以护理费为100元为限。误工费赔偿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里了,属于重诉。原告是2级伤残,抚慰金应不高于50,000元。被告赵丕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9时30分许,洪宝龙驾驶的辽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辽HCX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路段处卸车上装载的树苗,在车辆由西向东移动时,致车上人员王胜业摔跤至车左侧后轮处,被车左后轮碾受伤。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胜业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辽HCX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辽HCX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了200,000元给王胜业,尚余交强险20,000元;商业险已支付410,360.95元给王胜业,尚余139,639.05元。王胜业的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二级伤残。住院时间可有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12个月,需终身休息,需1人终生护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赵丕柱,挂靠于运输公司。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34,115元(13,547元×11年×90%),护理费1,460,000元(200元×365天×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676,1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医院诊断说明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明细、(2011)瓦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2013)瓦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判决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其原告已伤残,并享有残疾赔偿金,故关于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需终生护理,故原告需求的每天2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护理期限应以辽宁省人均平均生命为75岁一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并非些许经济补偿所能弥补,其要求精神损害金本院支持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中支付20,000元,在商业险中支付139,639.05元给原告王胜业;二、被告赵丕柱于本判决生效三十内日赔偿1,514,975.95元给原告王胜业;三、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对赵丕柱应承担的1,514,975.95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88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赵丕柱和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司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本远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丰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