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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伟波与刘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波,刘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41号原告:叶伟波,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锦锋,户籍地址:湖南省安仁县。原告叶伟波诉被告刘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写回《现金借据》给原告,该《现金借据》写明:刘锦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叶伟波借到现金人民币6万元,保证在2014年10月29日前将所有借款还清,如有违约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同时将粤S×××××一辆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该《现金借据》由被告亲自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为2400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锦锋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6万元,出具《现金借据》给原告。该《现金借据》载明:“本人刘锦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叶伟波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4年10月29日前将现金借款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意付一切责任,同时将粤S×××××一辆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被告出具《现金借据》给原告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现金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现金借据》约定在2014年10月29日前还清借款;但是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故借款6万元的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叶伟波。二、驳回原告叶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叶伟波负担50元,被告刘锦锋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柳志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