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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仕芳与况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芳,况学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陈仕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001011100577。被告:况学峰,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210792060。原告陈仕芳与被告况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芳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洋,被告况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仕芳诉称:2014年10月26日,况学峰以疏通下水道为由,在未通知其情况下,砸其家院墙,其来劝阻,况学峰拽着其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进行殴打,致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9447.54元。因半塔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况学峰赔偿医疗费19447.54元、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误工费5778元(23114元/年÷12月/年3月)、营养费1350元(15天9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254元,合计38719.54元(计算错误应为37309.54元)。况学峰在庭审中辩称:陈仕芳擅自将共用的下水道砌上墙,造成堵塞,其多次找陈仁芳协商未果,在无奈的情形下去砸墙,陈仕芳前来制止,并发生相互撕扯,在撕打中,陈仕芳自己摔倒。同时,陈仕芳家人也将其家人打伤,故陈仕芳在本起纠纷中应承担50%责任;其已付10000元;陈仕芳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要求对陈仕芳用药的合理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况学峰以疏通下水道为由,在未通知陈仕芳家人的情况下,用铁锤砸陈仕芳家后巷院墙,陈仕芳前来劝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撕打中,况学峰拽着陈仕芳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进行殴打,陈仕芳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家宁医院治疗,住院34天,用去医药费及门诊检查费用合计19447.54元。病情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休息贰个月(需护理贰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复查。2014年10月30日,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委托来安县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仕芳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陈仕芳的伤为轻微伤。对况学峰损毁财物,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时德忠(陈仕芳丈夫)家财物损毁价格254元。2014年11月28日,来安县公安局对况学峰违法行为作出了来公(半)行罚决字(2014)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况学峰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对况学峰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就本起纠纷民事赔偿调解,况学峰仅支付10000元,故陈仕芳诉至本院,要求况学峰赔偿各项损失38719.54元。本案审理中,况学峰申请要求对陈仕芳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8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仕芳在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期间用药尚属合理范围,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尚属合理范围,之后可选择门诊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陈仕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安县家宁医院门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发票、来公(半)行罚决字(2014)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仕芳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如何承担赔责任。对于争议焦点,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住院34天,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误工期限应为94天。陈仕芳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供其就业的行业,本院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标收入标准计算。陈仕芳诉请的误工费期限、收入标准均没有超所依据的范围,故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陈仕芳住院34天应���护理,出院后依据医嘱休息二个月仍需护理,其主张护理期限60日,没有超出所需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其诉请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没有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期限依据住院天数及医嘱应为94天,陈仕芳要求按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每天15元没有超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和标准均没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此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结合其住院的时间、治疗次数,本院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仕芳的伤情只构成轻微伤,且公安机关已对况学峰的行为作出的相应的行政处罚,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有物价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陈仕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447.54元、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误工费5778元(23114元/年÷12月/年3月)、营养费1350元(15天9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254元,合计34509.54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况学峰在其家下水道阻塞后,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其擅自毁损他人财物,造成纠纷,在事件的起因上应承担全部责任。陈仕芳前来阻止时,况学峰在撕扯中又将陈仕芳摔倒在地,致陈仕芳受伤,对此,公安机关已对况学峰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况学峰给陈仕芳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全部责任。况学峰应赔偿陈仕芳合理损失34509.5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况学峰应支付赔偿款24509.54元。况学峰抗辩要求其只承担5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学峰赔偿原告陈仕芳各项损失24509.54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仕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仕芳负担150元,被告况学峰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明友审 判 员  何 文人民陪审员  孙福友二〇��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 波员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