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孟雷雷与被告董良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雷雷,董良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孟雷雷,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华荣,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良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1593-6。代表人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96243-3。代表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雷雷与被告董良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崔华荣,被告董良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中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雷雷诉称,2013年7月3日3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E3XX**号小型客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30省道24KM+1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董良林驾驶的鲁16-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鲁E3X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某现场死亡,乘车人孟雷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孟雷雷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2991.3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误工费24223元、护理费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142140.3元,诉请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5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7692.09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董良林承担。被告董良林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6500元内进行赔付。被告中保财险广饶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被告中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3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E3XX**号小型客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30省道24KM+1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董良林驾驶的鲁16-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鲁E3X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某现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孟雷雷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良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和孟雷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2991.3元,其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32991.3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请求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雷雷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委托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9日以原告治疗未终结为由中止鉴定。近期原告申请恢复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致右股干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期限应为120天。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9000元-10000元。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4200元。原告孟雷雷事发前与另一受害人张某某为东营市东营区某保安服务中心保安员,孟雷雷自2012年2月起在该单位工作居住。因交通事故发生停发工资。原告主张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2422元,因交通事故误工300天,产生误工费2422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991.3元、护理费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均无异议。鲁16-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同赔偿受害人张某某亲属损失93500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165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合法赔偿权利人损失14553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工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董良林的共同过错所导致,根据王某某与被告董良林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王某某与被告董良林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为宜。肇事车辆鲁16-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剩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65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良林依法按70%责任比例承担,因董良林同时在被告中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被告董良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董良林承担。原告孟雷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事发前与另一受害人张某某均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按10%的比例计算20年为5844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18.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需二次手术,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原告就医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实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该赔偿项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6500元内优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董良林按30%的比例负担126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32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4018.06元、护理费462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7544.3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45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32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4018.06元、护理费4622元、残疾赔偿金4394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1035.36元,由被告董良林按30%的比例赔偿36310.61元,其中由被告中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5050.61元,由被告董良林赔偿1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050.61元,三、被告董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董良林负担56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夏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