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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延涛,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涛、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游手好闲,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经我和被告父母多次劝告无效,双方都认为感情破裂,曾订立离婚协议,但被告现反悔,我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出国(日本)打工三年回来不到一个月就提出离婚,中间发生什么事情我都不知道。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娘家陪送的八床被子(现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赴日本打工。被告于2012年11月到2013年11月在日本打工。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份因为没有钱花自己看病向其娘家二哥赵某丙借款10000元、姐姐赵某丁3000元。2015年8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在其姐姐家居住生活。2015年8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理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反思自己的所为有无不当之处。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使夫妻早日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