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金贵与荣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贵,荣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刘金贵,男,汉族195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梅妮。被告荣正明,又名荣德林,小名荣迷胡,男,汉族,1939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刘金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荣正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郑梅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因其儿子荣用过在北京办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款,同时以自己的一套房产作抵押。2011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有证明人签字;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荣正明与荣德林、荣迷胡系同一人;3、被告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房产向原告借款作抵押;4、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间断;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94000元,期限一年,一年之内还不清,将其房产作抵押,当时其在场,并在证明上签了名字。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截止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马村区待王镇待王村北街第078号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一年,承诺到期不还,此房产归原告所有。荣海军和陈某作为证明人在字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荣正明与荣德林、荣迷胡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94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4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贵借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08元,由被告荣正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姬倩倩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6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