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剑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文林诉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林,欧丽萍,宋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吴文林,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立,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丽萍,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苗族,剑河县工信和商贸局工作人员,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宋伯云,男,1973年6月6日,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与欧丽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文林诉被告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被告欧丽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宋伯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隆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欧丽萍、被告宋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林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4个月内归还,按每月4%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清偿利息。借款超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已没有钱为由拒接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月利息4%,从2014年12月起至现在7个月,合计4.2万元;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还完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丽萍辩称:一、对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此借款是宋伯云因麻江县元德木业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的,该款直接汇入宋伯云账上,还款人也是宋伯云,因借款时宋伯云不在剑河,故由我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对原告4.2万元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三、在交付该笔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了1.5万元,真正借款只有13.5万元,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止,已经分10次共计还款14万元,加上原告扣除的1.5万元,共计归还原告15.5万元,为此宋伯云已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四、宋伯云既然已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我要求原告将借条退回。五、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伯云辩称:钱是我要我爱人欧丽萍借的,因为当时我不在剑河,其余答辩意见与欧丽萍的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借条。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粟周童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去银行遇到原告与被告欧丽萍在办理转账业务,具体转给谁不知道。原、被告在信用社写借条,其在借条上签“证明人粟周童”字样。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卡卡转账凭证5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贵州农信存款凭条2张。证明转账给原告的事实。这是其中的部分还款凭证,其中通过信用社归还原告1万元到XX账上,归还1万元到段祖泽账上,4.5万元归还到粟林账上,4.5万元归还到吴文林账上。2、手机信息。证明原告发信息要被告宋伯云将钱汇入粟林、XX、段祖泽账上的事实。3、粟林尾号1715农行卡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宋伯云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到粟林账上。4、吴文林尾号4372农行卡借记卡卡资查询。证明被告宋伯云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进账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1日、8月9日,每笔进账1.5万元。5、宋伯云尾号2379农行卡借记卡卡资查询。证明被告宋伯云通过农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1日、8月9日、10月10日、11月5日、12月5日,每笔1.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意见一致,认可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是粟周童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可其账上的4.5万元,不认可粟林、XX、段祖泽账上的款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信息上看不到年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3月6日的信息有姜启荣的银行账号,说明双方在之前有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可其账上的6万元;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欧丽萍向原告吴文林出具载有“今借到吴文林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的借条。粟周童在借条上签“证明人粟周童”字样。证人粟周童陈述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0%。同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向被告宋伯云汇款13.5万元,剩余的1.5万元未交付。宋伯云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1日、8月9日向吴文林尾号4372的农行卡转存1.5万元,共计6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吴文林1359559****的手机向被告宋伯云发送粟林尾号1715的农行卡卡号;次日,宋伯云向尾号1715卡存入现金1.5万元现金;2014年10月10日、11月5日、12月5日宋伯云分别向粟林尾号1715卡转存1.5万元,共计4.5万元,至此,宋伯云向粟林的尾号1715卡存入6万元。1月28日,原告吴文林1359559****手机向宋伯云发送XX尾号8253的信用社卡卡号;2015年1月28日,宋伯云向尾号8253卡存入1万元现金。2月16日,原告吴文林1359559****手机向宋伯云发送段祖泽尾号8892的信用社卡卡号;2015年2月16日,被告宋伯云向尾号8892信用社卡存入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扣除的1.5万元,是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10%提前支付的利息;被告陈述该1.5万元是扣除归还部分本金,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被告宋伯云存到原告尾号4372的农行卡的6万元,原告首先陈述该6万元是被告归还原告所在打工公司的钱,其次陈述是被告归还自己的6万元,再次陈述该6万元是被告按月息10%支付的四个月利息。对于宋伯云存入粟林、段祖泽、XX账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其陈述称虽然1359559****的手机一直由其使用,但未向宋伯云发送三人的账号,是其他人发送的;对于与三人的关系,原告首先表示不认识,后称认识三人但不熟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二是该借款是否归还。一、本金数额及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仅交付了13.5万元。对于原告扣除的1.5万元,若原告陈述“1.5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是真实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13.5万元。若被告陈述“1.5万元是扣除用于偿还本金”是真实的,那么借款本金应为15万,在偿还了1.5万元后,尚欠1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证人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0%,被告否认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从而推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本金为15万元,借款当日归还了1.5万元。二、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被告宋伯云存入原告账上6万元性质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对该6万元三次不同的陈述“是被告归还原告所在打工公司的钱,是被告归还自己的6万元,是被告按月息10%支付的四个月利息”。对于第一种陈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对本案利息的认定情况,该6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宋伯云归还原告的本金。二是宋伯云存入粟林、段祖泽、XX账户上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是归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手机是个人私人物品,且1359559****的手机一直由原告使用,在原告与三人的关系上,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谁将三人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宋伯云,并指示其存款,从而推定是原告将三人银行账户发送给被告宋伯云,并指示其存款。被告宋伯云根据指示向三人账上存款是事实,在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认定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15万元本金,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宋伯云共计偿还15.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吴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粟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