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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德平与王伟、王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平,王伟,王红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安德平。被告:王伟。被告:王红月。原告安德平诉被告王伟、王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德平、被告王红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是原告好友,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在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红月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月答辩称:王伟借钱的事我不清楚,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两笔债务属于王伟的个人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伟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两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安德平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王伟借款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款项来源及部分交付情况。3、(2015)台天商初字第183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王伟、王红月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红月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伟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约定借期,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6日协议离婚,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向原告安德平借款,并由被告王伟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伟与被告王红月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红月辩称该借款应属被告王伟个人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王红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德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伟、王红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裴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