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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扬珍与陆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扬珍,陆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84号原告:钱扬珍,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陆玉顺,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钱扬珍诉被告陆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扬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扬珍诉称:2014年6月28日,陆玉顺以做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46000元。经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双方自行协商后撤诉。2015年4月6日被告陆玉顺重新出具借条,并载明利息款2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借款146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7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陆玉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玉顺因资金周转,向钱扬珍借款数次共计金额为146000元。2015年4月6日陆玉顺向钱扬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拾肆万陆仟元(¥146000)。借到人:陆玉顺。备注:贰万元是利息,合计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电话笔录和证人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玉顺向钱扬珍款146000元,陆玉顺在钱扬珍催讨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借款,其未能履行,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钱扬珍诉请陆玉顺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钱扬珍仅要求陆玉顺支付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表示放弃,此是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钱扬珍借款146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陆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阮 旭附件:本案判决引用的法条文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