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树灿、黄宝恩等与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灿,黄宝恩,黄世伟,黄宝怡,黄树兰,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黄树灿,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0619。原告:黄宝恩(曾用名黄金月),女,汉族,住香港新界元朗,香港身份证:×××3746。原告:黄世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619。原告:黄宝怡,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625。原告:黄树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064X。上述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绿青、黄玉葵,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树灿、黄宝恩、黄世伟、黄宝怡、黄树兰诉被告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茂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灿、黄宝怡、黄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被告三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绿青、黄玉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09时40分,被告所属的K512次客运列车以120km/h以上速度行至广茂线天堂站站内东头,将正在通过平道的原告母亲江朝英当场撞死,尸体四分五裂,现场惨不忍睹。事发后,原告全家万分悲痛,急忙赶赴出事点处理母亲相关后事。处理相关后事后,原告依法与铁路方面协商赔偿事宜,但铁路方面一直不给予合理合法赔偿。原告认为,事发地天堂站,地处天堂镇石塘村中间位置,将石塘村一分为二,给村民带来极大不便。天堂镇人口密集,因生产生活需要,村民们不得不时常往返于铁路两边,其中包括很多学龄儿童、老人。但是被告却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段铁路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设置相关安全网栅栏、警示标志等以保障铁路村民通行的安全,显然存在过错,致使原告母亲被撞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65450元、丧葬费3484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用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广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错误认定死者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3、关于天堂站内村民横越股道影响接发列车安全的汇报及附表、倡议书,旨在证明被告对涉事路段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一直漠视,疏于整改。证据4、火化证明书、发票联,旨在证明原告母亲死亡情况。证据5、关于新兴县天堂镇东震石塘村铁道路口整改申请,旨在证明在2015年5月份,涉案路段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整改申请是村民提出。证据6、关于2014年8月19日广茂线K512次路外相撞事故的分析,旨在证明事发路段在站内无栅栏,事发时驾驶员距离死者距离,被告驾驶员驾驶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责任。证据7-8、身份证明,旨在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原告系死者的儿女。被告三茂公司辩称: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视频资料中明确了事故的发生经过,案涉司机值乘K512次旅客列车系以92km/h速度运行至广茂线天堂站站内东头,司机按规定鸣笛,发现运行前方右侧约50米有一妇人突然从列车运行方向右侧的3道跑上2道道心,立即鸣笛并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惯性作用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仍将该行人撞死。司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死者本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系受害人违法违章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已在涉案路段树立警示标志,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地没有警示标志的说法与事实是不符的。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茂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铁路事故交通认定书,旨在证明死者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3、视频资料、视频截图,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系因死者突然冲上铁路,司机发现时不断鸣笛和实施紧急制动,已经充分履行义务。证据4、涉案路段现场照片。旨在证明案涉路段设有警示标志。被告经本院同意延期补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5-7、视频资料、照片及相关涵洞距离涉案地点距离的说明,旨在证明在事发地点的东、西两头,被告均修建了方便村民出行的交通桥涵,受害人系贪图方便横穿铁路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三茂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5、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其未收到,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应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司机仅鸣笛未采取紧急制动,存在过错,涉案路段无围栏、无警示标志,被告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不确认涉案地点存在警示标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进行书面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被告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供的证据2-7,原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真实反映了涉案地段的事实状态,客观反映了案件纠纷的形成、发展过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9时40分,被告所属的K512次客运列车行至广茂线天堂站站内K194+610M处,受害人江朝英从列车运行方向右侧横穿铁路,列车司机发现后虽立即鸣笛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仍将江朝英撞死。因原、被告就江朝英被撞身亡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隧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事故发生地天堂站,地处天堂镇石塘村内,事故地点铺设平过道,两侧设置警示标志,未设护网封闭。在事故地点东头约385米处、西头约830米处,建有交通桥涵。再查明,受害人江朝英于1935年8月5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已丧偶,五原告系其子女。此外,被告三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其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三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此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受害者江朝英就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三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此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铁路运输属于高速轨道运输,是具有危险性的运输活动。本案中,受害人江朝英在穿越铁路时被经过火车碰撞死亡,作为运输经营者的三茂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地位于广茂线天堂站站内K194+610M处,该段铁路地处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天堂镇东震石塘村内,为人口稠密区,虽事故地点两头设有交通桥涵,但距事故地点有一定距离,且事故地点设有平过道,两旁居民多从平过道处穿越铁路往来。三茂公司除在平过道处设立警示牌外,无其他防护设施,未派人值守看护,应当认定三茂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涉案事故应由死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其无需担责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受害人江朝英就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江朝英为了方便,不使用交通桥涵通行,直接穿越铁路,对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行为的,可以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三茂公司和受害人应就涉案事故全部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与认定。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5年=162993.5元;2、丧葬费,59345元/年÷12月×6=29672.5元;3、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其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5、住宿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江朝英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非正常死亡,给作为子女的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其诉请100000元的标准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被告三茂公司的赔偿总金额为:(162993.5元+29672.5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10000元=1075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树灿、黄宝恩、黄世伟、黄宝怡、黄树兰人民币107583元。二、驳回原告黄树灿、黄宝恩、黄世伟、黄宝怡、黄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7元,由原告黄树灿、黄宝恩、黄世伟、黄宝怡、黄树兰负担1945元,由被告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江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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