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10月22日晚8时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阳光社区魏庄村被害人石某家中,因经济纠纷一事与石某发生争执,并将石某打伤,致其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石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