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风,王某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反诉被告人代某风(系本案被害人),女,生于1980年4月2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王某会,女,生于1971年6月2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彝良县角奎镇大河村花生地组116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代某风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书记员吕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风,被告人王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会就附带民事诉讼当庭提起了反诉。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会与被害人代某风因房屋地基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会在彝良县角奎镇花生地组陈某斌家厨房旁边的小路上遇到被害人代某风及其女儿陈某,被告人王某会与被害人代某风便发生抓扯,后被告人王某会从陈某斌家厨房窗户处拿了一把洋铲对被害人代某风进行殴打,被害人代某风用手去档致其左第一指近节指远端骨折,洋铲木把被打断裂开后,被告人王某会手持洋铲木把一端,被害人代某风手持洋铲铁制品一端继续殴打对方,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代某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会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会的面貌特征及身份、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会到案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福、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代某风陈述,被告人王某会供述,证明王某会与代某风因房屋地基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会在彝良县角奎镇花生地组陈某某家厨房旁边的小路上遇到被害人代某风及其女儿陈某,被告人王某会与被害人代某风便发生抓扯,后被告人王某会从陈某某家厨房窗户处拿了一把洋铲对被害人代某风进行殴打,被害人代某风用手去档致其左第一指近节指远端骨折,洋铲木把被打断裂开后,被告人王某会手持洋铲木把一端,被害人代某风手持洋铲铁制品一端继续殴打对方,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代某风住院病历、被告人王某会,证明被害人代某风、被告人王某会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5、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6、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彝)公(司)鉴(伤)字(2014)168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代某风因其左手第一指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彝)公(司)鉴(伤)字(2015)004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会因面部、左前臂单纯性皮肌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被害人代某风、被告人王某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情况及被害人代某风、被告人王某会对本案物证洋铲进行辨认的情况;9、物证洋铲一把,证明被告人王某会用于作案的工具情况。据此,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会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科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会辩称,因房屋地基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与代某风家发生争议,2014年9月2日21时许,在陈某斌家厨房旁边的小路上遇到被害人代某风及其女儿陈某,与代某风发生抓扯,后从陈某斌家拿了一把洋铲向代某风打去,但没有打着代某风,打在地坎上后将洋铲的木把打断,代某风的手指是代某风对其进行殴打时致伤,其未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风诉称,因被被告人王某会打伤,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要求被告人王某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72.5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128.50元、误工费245天×76元=18620.00元、护理费245天×76元=18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10元=1540.00元、营养费245天×100元=24500.00元、伤残赔偿费6141元×20×0.2=24564.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堡坎损失费30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复印的出院记录、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原件已交侦查机关入卷、已出示)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会认为未打伤代某风,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风的经济损失,并当庭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反诉,要求代某风赔偿其因被打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38.4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58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00元、误工费11天×76元=836.00元、护理费11天×76元=836.00元、挖掘机损失费400.00元、管子损失费760.00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王某会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原件已交侦查机关入卷、已出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代某风(被害人)认为将王某会致伤(轻微伤)属实,同意赔偿王某会住院的医疗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风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王某会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王某会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等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代某风无意义,本院评判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而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人王某会家与被害人代某风家因房屋地基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会与被害人代某风在彝良县角奎镇花生地组陈某斌家厨房旁边的小路上相遇,双方发生了抓扯,随即被告人王某会从陈某斌家厨房窗户处拿了一把洋铲对被害人代某风进行殴打,被害人代某风用手去档,致其左手第一指近节指远端粉碎性骨折,洋铲木把被打断裂开后,被告人王某会手持洋铲木把一端,被害人代某风手持洋铲铁制品一端继续殴打对方,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当天晚上,被害人代某风、被告人王某会均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代某风至同月15日,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128.50元,被告人王某会至同月13日,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586.41元。经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8日鉴定,被害人代某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8日鉴定,被告人王某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王某会与被害人代某风因邻里关系不睦而发生抓扯,被告人王某会便用洋铲对被害人代某风进行殴打,致代某风左手第一指近节指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会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科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邻里纠纷所致,被害人代某风对纠纷没有冷静处理,有一定过错责任,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会认为其没有将代某风左手打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的住院医疗费5128.50元、住院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3300.00(住院13天为完全误工,误工费1300.00元,从出院到评残之日,酌情补助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4028.50元。对被告人王某会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反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对王某会要求代某风赔偿的住院医疗费2586.41元、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1100.00元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786.41元。对代某风、王某会提出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双方的住院医疗费中,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需另行护理。对代某风提出的营养费,已无证据证明代某风所受伤害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另外进行营养补充,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失费,不在此类案件赔偿之列,王某会提出的病历复印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所涉及的此几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代某风要求赔偿的堡坎损失费,王某会要求赔偿的挖掘机损失费、管子损失费,不属此案审理而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应驳回各自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受到的损害中,对方均有责任,因此,由被告人王某会赔偿被害人代某风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代某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王某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某会作案工具洋铲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王某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代某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王某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折抵后,由被告人王某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0元,定于判处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光平审 判 员 曾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明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邬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