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林、占才生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式磊,杨林,占才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9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式磊。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林。2005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从天津长泰监狱押解回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人占才生。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从天津河西监狱押解回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羁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林、占才生、孙式磊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滨港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式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林、占才生、孙式磊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头套、胶带等工具步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祥和小区58号楼附近后藏匿,当被害人胡××停车后准备下车时,三被告人突然打开车门将被害人胡××控制住,然后使用胶带、腰带将被害人捆绑住并进行殴打、恐吓,后劫取现金4505元、银行卡4张及香烟等物品,后迫使被害人胡××说出银行卡密码,但因银行卡内无存款未能取出现金。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597元。后三被告人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占才生的供述,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杨林、孙式磊从钻井新村走到祥和小区一栋楼下后躲了起来。被我们抢的人开着银色宝来汽车停下后,杨林打开左前门,孙式磊打开右前门,我打开左后门并从后面勒住被抢的人的脖子,然后把他从前面直接将被抢的人弄到后座上,接着我们用胶带捆住被绑的人手并给他戴上头套,杨林开着车离开了祥和小区。行驶途中,我把他的手机卡卸下来扔掉,因为他反抗,孙式磊用拳头打他的肚子并用改锥吓唬他,说再动就捅死他。之后,杨林就在车上找东西,从一个包里发现4张银行卡和一些现金后,杨林在一个地方停下并让我问密码,被绑的人开始不说,被孙式磊打了几下才说出。我拿着卡去了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机取钱,三张工商银行卡里都没有钱,邮政储蓄的密码不对也没取到钱,之后杨林在游泳馆附近让我先下的车。第二天,杨林给了我5盒中华、2盒玉溪香烟和1000元钱。2、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我开车从油田医院回到祥和小区,把车停在58号楼前的配电室旁边后,突然有三个人上来,一个人从后面勒我的脖子,一个人拽、一个人推,把我从前面直接弄到后座上。在我反抗呼救过程中,一个人用改锥顶在我的腰上并说再动就捅死我,于是我就不敢反抗了。之后他们给我戴上头套,开着我的车离开了祥和小区。行驶途中,他们逼着我说出银行卡密码,中间停了四五次车,后来他们下车走了。我自己把头套弄下来后,跑到二矿区生活小区门卫报的案。我包里现金4505元、一条中华香烟、7盒玉溪牌香烟被他们抢走了。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汽车副驾驶座靠背后上及后侧下方血斑分型一致,为占才生的血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597元。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日期。6、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查获归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林、占才生、孙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林、占才生所犯抢劫罪属于遗漏的犯罪,应与前罪实行并罚。被告人杨林、占才生、孙式磊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才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占才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绑架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孙式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孙式磊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式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林、占才生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式磊经预谋后,携带头套、胶带等工具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祥和小区58号楼,打开车门将准备下车的被害人胡××控制,然后使用胶带、腰带将被害人捆绑并进行殴打、恐吓,并劫取现金4505元、银行卡4张及香烟等物品,后迫使被害人胡××说出银行卡密码,因银行卡内无存款未能取出现金,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597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胡××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上诉人孙式磊、原审被告人杨林、占才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式磊、原审被告人杨林、占才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林、占才生所犯抢劫罪属漏罪,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孙式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林、占才生经预谋后伙同上诉人孙式磊,携带改锥、胶带、头套等作案工具窜入被害人车内,采取捆绑、殴打、恐吓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现金、银行卡、香烟等物品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孙式磊系累犯,及到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以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式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秉花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钟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车怡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