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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崔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斌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在性格、生活习惯、爱好等诸多方面不和。并且被告外出所挣收入仅供被告自己花销,致使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婚生子秦启栋(2007年11月23日生),婚生女秦某乙(2014年10月3日生)。原告为使子女能够健康成长一再忍让。本以为随着子女出生,被告能够收敛,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不负责任让原告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2、婚生子秦启栋及婚生女秦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照顾不周,我会改变的。被告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3日生长子秦启栋,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10月3日生女儿秦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结婚陪送物品包括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音响一台(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子7条,毛毯一条。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年××月××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3、原告带走结婚陪送物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