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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7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琴,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胤、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在广州天河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罗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长期分居,长期不合,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手续,现在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罗某乙归女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法定条件。理由如下:一、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是自由恋爱,从2000年相识到××××年登记结婚,有将近5年的认识时间,可以说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感情比较深。婚后双方相处比较融洽,2009年生育女儿之后,双方齐心经营家庭,辛苦抚养女儿,可以说婚后感情很融洽,没有太大的矛盾。二、原告诉称从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长期不合,不符合事实。双方并没有分居,更不存在长期分居的情况。事实是2012年开始,原告坚持要求一个人去昆明参与经商,被告基于家庭工作的原因,被告需要在广州照顾年迈的父母还有孩子,所以没有答应跟原告一起去昆明经商,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也经常回家探望孩子,逢年过节都会回来。被告也会去昆明探望原告。2014年被告母亲病重住院,这段时间被告一直在广州照顾母亲还有小孩,但也会抽空去昆明探望原告,不存在原告诉状里写的长期分居的事实。这几年小孩的学习生活开支都是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对此并无怨言。被告认为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相识时间长,婚后也没有太大的矛盾,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告心里有点怨气,被告在此向原告说声对不起,现在女儿基本是爷爷照顾,正在上小学,孩子可以由爷爷带着,被告可以跟原告去昆明经商。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在2000年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居住问题以及原告到异地经商等情况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多年后自主登记结婚,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居住问题以及原告到异地经商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对此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更没有意识到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用心经营,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的意见分析,双方婚姻持续多年,争执问题多为居住,事业发展方向不一致等,双方没有较大矛盾,因此以双方的婚姻基础来看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摒除离念,更多关心对方和家庭,做到多包容、多信任,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并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日子里能坦诚相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