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52一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吴伟锋与林锦鹏、林敏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锋,林锦鹏,林敏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52一2号原告:吴伟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林锦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敏纯,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本院受理原告吴伟锋诉被告林锦鹏、林敏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林锦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林锦鹏现离开户籍地长达一年多,经常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原告和被告林锦鹏没有约定纠纷裁决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林锦鹏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林锦鹏提出其离开住所地经常居住在深圳市龙岗长达一年多,同时双方也没有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因被告林锦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林锦鹏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锦鹏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人民陪审员  林 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