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26岁。被告人刘某某,男,32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集贤县龙海煤矿机修厂内从事电焊工作。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机修厂内修理设备的过程中,合谋将机修厂内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2个方钳子(座钳)盗走。二被告人准备利用并不知内情的李某某将2个方钳子(座钳)暂时运送到升昌镇洗煤厂,于是二被告人将2个方钳子(座钳)抬到李某某驾驶的挂车上,并告诉李某某将2个方钳子(座钳)运到升昌镇洗煤厂。李某某驾驶挂车行驶至机修厂院内的门口处时被机修厂的值班人员拦截,当场发现李某某车内有被盗窃的2个方钳子(座钳)。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2014年12月5日,吴某某、刘某某到集贤县腰屯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系盗窃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均系集贤县龙海煤矿机修厂的电焊工。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龙海煤矿机修厂内给集贤县升昌镇洗煤厂修理铲车时,商量将机修厂两个方钳子(座钳)盗走,留给自己用。吴某某、刘某某利用不知内情的升昌镇洗煤厂司机李某某,将两个方钳子抬到李某某驾驶的挂车驾驶室里,并让李某某将两个方钳子运到升昌镇洗煤厂。李某某驾驶挂车行驶至龙海煤矿门卫时被门卫人员拦截。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方钳子(座钳)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12月5日9时,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主动到集贤县公安局腰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方钳子照片,书证吴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甲某、胡某某、陈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返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系盗窃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所盗物品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吴某某、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颖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