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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转咀,发现二楼胡祥某家的门是虚掩着的,便进入该住房内,将胡祥某裤包内的94元现金盗走。2、2015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山,发现被害人成绍某家客厅的窗户没有关上,周某某便用一根竹竿将沙发上的白色挎包挑到窗户前,盗走挎包内的现金260元。3、2015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山路口“天天小吃”旁,被害人董能某搭建的一个简易棚内,盗走董能某的两部手机。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2068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董能某。4、2015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发现张洪某家一楼的铁门没有上锁,便进入该住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卧室时,被回家的张洪某碰见,张洪某将其抓住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董能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倪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