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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某某钢化玻璃厂与被告吴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某某钢化玻璃厂,吴某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成都市某某钢化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包某瑜。委托代理人袁森,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中。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某某钢化玻璃厂与被告吴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成都市某某钢化玻璃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某某钢化玻璃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某某钢化玻璃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未缴纳。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晏褀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