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吴朝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吴朝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纪华。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吴朝兴,(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吴朝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朝兴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款项4925.23元(其中,本金3469.49元、滞纳金939.46元、利息516.28元);2、由被告吴朝兴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和王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进行了消费。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4925.23元(其中,本金3469.49元、滞纳金939.46元、利息516.28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透支款4925.23元(其中,本金3469.49元、滞纳金939.46元、利息51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朝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