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卫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卫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委托代理人马明荣,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原告卫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荣,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罗某甲,现已成家立业,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性格不和长期分居两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通川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无和好的愿望和行为。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为儿子罗某甲举办婚礼剩余50000元礼金,因被告方的亲戚只送了16000元,所以被告只能分得1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婚生子罗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罗某甲的身份信息;3、(2014)通川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对婚生子罗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的事实;5、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曾发生过打架纠纷的事实。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过四年的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两人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被告对家庭极度负责,被告最初在南外粮管所面坊上班,后来外出务工,为了照顾孩子,又于1999年返回老家开了一个副食品门市,期间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全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对原告父母也很好,逢年过节及生日,都会给岳父母拿钱,岳父母生病时被告也对其照顾有加,并支付医疗费用。孩子尚小时,被告在外务工的大部分工资收入都寄给了岳父母及孩子作为生活费用,后来儿子结婚,儿媳生小孩,被告都往家里寄钱。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分居的情况不属实,双方为了养家糊口外出务工,因为工种不同,短暂分离在所难免,但彼此都会电话联系,每逢过年、过节都会相聚。被告一直深爱原告,20多年来,双方大部分时间都生活在一起,被告赚的钱都交由妻子保管。2005年,原、被告用两人的积蓄,在达县购买了住房一套,出于信任,在原告及其父母的主张下,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岳父卫某甲。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通川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还是愿意与原告和好,但是原告躲避,不愿意和被告交流沟通。2014年腊月,被告回家过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将饭倒了,所以被告才打了原告一下。原、被告为儿子罗某甲举办婚礼后所收的人情礼金还剩50000元在原告手中。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9月开家庭会议的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及被告给岳父母和婚生子拿了钱的事实;3、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腊月原、被告曾发生争执及原告把被告的饭倒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子罗某甲。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一度时期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为维持生计,分别在外务工。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通川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又分别外出务工。2014年腊月,原、被告均回达州过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原、被告已分居满十年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为婚生子罗某甲举办婚礼后剩余50000元礼金,该款在原告卫某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彼此了解较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将婚生子罗某甲养育成人,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迫于家庭生计,多年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的生活使夫妻感情出现嫌隙,实属客观原因所致,双方应多给予对方体谅和理解。同时,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美满幸福的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经营和珍惜,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原、被告已分居满十年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偶尔的争执、抓扯行为,并不足以说明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原、被告外出务工,工种不同导致不能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在节假日均能相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的情形。故对原告卫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卫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