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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夏红军与关碧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军,关碧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夏红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袁海华、麦勇常,均系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碧环,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路明日广场一座301、302办公室。负责人王会涛。委托代理人邓飞,住广西武鸣县,系该被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龙亨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被告的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天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天平财保顺德支公司与被告关碧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共计111253.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碧环、天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应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工资收入证明,应按1510元/月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9时35分许,被告关碧环驾驶粤x×××××号机动车行驶至容桂街道昌宝西路东荣酒家对开路段时,与原告夏红军驾驶的川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夏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佛顺公交认字(容)(2014)第b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碧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新容奇医院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no.0000866号诊断证明书有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882.7元,门诊产生医疗费2188.3元,合计507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82.7元已由被告关碧环垫付。2014年12月3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红军右足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有被扶养人两人:女儿夏艳,2005年1月5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9年;儿子夏凯旋,2008年3月15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2年,原告的扶养义务份额均为1/2。另查明,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45922.6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红军的损失45922.61元,应先由被告天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771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151.61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合共45922.61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减少诉累、方便执行,对被告关碧环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882.7元,本院确定从被告天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天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实际应依交强险向原告支付43039.9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关碧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夏红军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3039.91元;二、驳回原告夏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2.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红军负担774.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48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071元2188.3元未答辩。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住院及门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碧环先行垫付的2882.7元,本院核算原告总损失后再予以扣减。二营养费0元500元未答辩。无医嘱不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0元未答辩。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700元。四护理费490元490元未答辩。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为490元。五残疾赔偿金32099.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60.68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10.88元鉴定结论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且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2年×10%÷2人+8343.5元/年×9年×10%÷2人=8760.68元,两项合计32099.28元。六鉴定费1500元1500元应待重新鉴定后再予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1862.33元9866.66元原告没有工资收入证明,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37天天,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37天=1862.33元。八交通费200元500元未答辩。原告住院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应待重新鉴定后再予赔偿。酌定。合计45922.6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