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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张继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2年8月起,被告常在外赌博不回家,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迷恋赌博,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至2012年11月被告彻底离家出走。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去创造和维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