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明波与高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波,高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胡明波,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高声华,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一期工业园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原告胡明波诉被告高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波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2013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余款5800元未清偿。2013年8月9日,被告就余款5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否则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于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元及利息3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声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明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因被告高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高声华向原告胡明波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2013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0000元,尚有5800元未予清偿。2013年8月9日,就余款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否则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归还以上款项,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明波提供借款给被告高声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就未归还的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剩余欠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归还日届至,被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对逾期归还欠款的利息作了约定,即“未在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被告应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声华归还原告胡明波欠款计人民币5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声华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高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青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