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葛峰与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峰,陆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葛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兵,居民。原告葛峰诉被告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陆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桑墟街经营电脑门市。2013年下半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脑一台,说好价格为340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去被告家要钱,被被告拖倒在雨地,原告随即报警,华冲派出所到现场处理,被告承认欠原告电脑款3400元,称电脑不合格,不同意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电脑款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买电脑是事实,报警处理也是事实,处理后我将钱送给原告家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价值34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价值3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电脑款是否已经给付。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正常的交易往来都未出具条据,现被告辩解在报警处理后已给付电脑款,符合双方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